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 原告
- 黃淑月
- 被告
- 吳為即富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工作時數為105年8月13日5.5小時、105年8月14日5小時、105年8月15日4.5小時、105年8月16日3.5小時、105年8月17日休假、105年8月18日3.5小時、105年8月19日3.5小時、105年8月20日4.5小時、105年8月21日4.5小時、105年8月22日3.5小時、105年8月23日3.5小時、105年8月24日3小時、105年8月25日4小時、105年8月26日3小時、105年8月27日4.5小時、最後工作日105年8月28日4.5小時,共計60.5小時,薪資為7,26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且已經歇業,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60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班日期、工作時間、時數表、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6頁、第19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