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
- 原告
- 謝佳容
- 被告
-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受僱於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離職,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工資23,750元及代墊款300元,合計共24,0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核與證人賈銘華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