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8號
- 原告
- 何岫津
- 被告
- 鴻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鮑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4年4月1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出貨人員,雙方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突然告知不用上班,104 年9月及10月之工資未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給原告4萬2899元(即工資2萬7733元、資遣費6500元,預告工資866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出貨人員至104年10月2日,受雇期間計約6月,原告可得工資每月2萬6000元,請求資遣費65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6/12=6500元),洵屬正當。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本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2日歇業(本院卷第8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雇主即被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於10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為,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66 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日×10日=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據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9月及10月之工資2萬7733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6000元÷30 日×2日=2萬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工資2 萬7733元之請求,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2899元(即工資2萬7733元、資遣費6500元,預告工資8666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110元合 計 11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