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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經廢止,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上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則究係請求原告給付若干金額,顯屬不明,應具狀更正之。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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