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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告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詹曜營曾任職之公司,因訴外人詹曜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3,800元,及其中123,558元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訴外人詹曜營請求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詹曜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命令說明所載之債權金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9月2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89498號執行命令命將詹曜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遂與被告公司電話連絡,被告表示訴外人詹曜營在被告公司任職無誤,原告請被告公司執行扣薪,但原告直至102年12月24日接獲本院通知被告表示債務人已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給付任何薪資。是自被告接獲移轉命令起即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詹曜營離職之日即101年9月30日共計16日,以詹曜營於10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77天所得共124,2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8,602元(124,200/77×16/3),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詹曜營僅是臨時工,僅任職到101年9月,同年10月後即未再上班,薪資給付方式是每月5號以現金發放薪資,員工領薪均會簽名。又被告未曾收受執行命令,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且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薪資給付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詹曜營積欠其上開金額之債務未償還,經其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詹曜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午字第8949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詹曜營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三分之一金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於101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將前揭薪資債權於273,800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始接獲執行處通知被告表示詹曜營已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9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詹曜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共計16日薪資之三分之一8,602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詹曜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498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對被告之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而於101年9月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執行法院嗣於101年9月27日對被告所核發上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亦於101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起生效,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生效,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均未對前揭二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係至102年12月間,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就訴外人詹曜營於被告處任職所得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44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2年12月9日起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併案債權人台新銀行(下稱比例移轉命令),該比例移轉命令於10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始於102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詹曜營已於101年9月30日離職,自101年10月起無從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9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比例移轉命令時固同時表示撤銷原系爭移轉命令,然被告前並未就系爭移轉命令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生效,於系爭移轉命令撤銷前,債務人詹曜營對第三人即被告之1/3薪資債權均已移轉債權人即原告,執行法院嗣後所為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命令應僅係向後生效,而不生溯及之效力,亦其執行法院所撤銷者僅係自原移轉命令有關自102年12月9日起移轉之薪資債權部分,於102年12月9日前系爭移轉命令既仍有效,且被告並未對其聲明異議,被告即應遵照系爭移轉命令將詹曜營於101年9月15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薪資收入之1/3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任職期間薪資之1/ 3,即屬有據。

㈢、又詹曜營於101年7月16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迄至101年10月11日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詹曜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訴外人詹曜營於101年度共向被告領取薪資所得124,200元,有原告所提出詹曜營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既辯稱詹曜營於101年10月就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詹曜營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共77日之薪資所得為124,200元等情,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詹曜營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離職止之期間是否實際有支領薪津或其金額為何已因時間久遠無資料可查云云,惟公司所投保之勞工於投保任職期間有支領薪資或報酬為常態,不支領薪資報酬為變態,被告辯稱詹曜營有無支領薪資不明,則關於詹曜營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投保任職期間未支領薪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詹曜營於10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77天所得共124,200元之比例計算其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共16天薪資之1/3為8,602元(124,200/77×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15日其收受扣押命令起至詹曜營101年9月30日離職止,詹曜營共16日薪資債權之1/3為8,60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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