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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原告
吳祖旻
原告
黃立仁
被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祖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仁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祖旻新臺幣(下同)95,897元、原告黃立仁75,476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4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祖旻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人員,月薪3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月底發放薪資,然被告尚積欠104 年12月份25,162元、105 年3 月32,133元、105 年4 月1 至15日薪資16,000元(計算式:32,000×1/2 =16,000),共計73,295元(計算式:25,162+32,133+16,000=73,295)。㈡原告黃立仁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月薪3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月底發放薪資,然被告尚積欠105 年3 月薪資18,000元、105 年4 月薪資36,000元,共計54,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 =54,000)。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勞僱契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動契約終止合約聲明書(卷4-33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吳祖旻、黃立仁各請求被告給付73,295元、5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 元合 計 2,6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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