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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翁毓潔

原告
陳雅茹
被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並尚有特休10天。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應發給之資遣費88,683元、預告工資34,000元、特休折算11,33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11月底就預告無法繼續經營,最後通知員工工作到104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的金額不正確云云,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具狀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已在被告公司任職5年,並尚有特休10天等情,有離職證明書、離職公告、薪資領條、存摺影本、工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折算,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又原告於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其年資為5年2月又18天,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9年10月1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上開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88,683元【計算式:34,000元×1/2×{5+﹝(2+18/30)÷12﹞}=8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資遣,則原告年資已逾3年,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4,0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年2月又18天,尚有特別休假10天未休假,則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11,333元(計算式:34,000元÷30×10=11,333元),則原告就此部分特休折算請求11,333元,自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折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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