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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複代理人
鄭游斌
被告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上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簽訂宅配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由伊提供宅配物流服務,採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積欠宅配運送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135 元未付,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3 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4張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參照),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1月5 日止陸續積欠運費1,010 元、1,875 元、3,820 元、430 元,共計7,135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當雙方同意結帳及付款方式以每月月結運費之方式時,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5 日(含)以前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結帳週期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與發票,甲方(指被告)經對帳確認後,應於當月2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本件被告既選擇採每月月結運費(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就103 年8 月14日至同年8 月25日產生之運費1,010 元,應於同年9 月20日前支付;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產生之運費1,875 元,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運費3,820 元,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給付;就10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運費430 元,則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就103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運費共6,705 元(計算式:1,010+1,875+3,820 =6,705 ),自103 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103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運費430 元,應於同年12月20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並自翌(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5 元,及其中6,705 元部分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其餘430 元部分自103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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