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 原告
-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秋英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賢
- 被告
- 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第6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共計3 年,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 年,詎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止,均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共計31,500元(2,625 ×12=31,500),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為2,625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4-10頁)、保全服務收款卡(卷第10頁背面)、安全系統設計圖(卷第11頁)、監視系統協議書(卷第12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