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被告
-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芳
葉水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3頁),而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頁),應以董事葉水鐔、林慧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02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標的CANON牌、IR2530型、機號:FUF80275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2月30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含稅),首期租金於102年12月30日繳付。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時,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第5條約定,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同意起租後發現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由供應商負責;第7條約定,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定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拒付租金或減少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影印機之需求,因缺乏資金,遂由原告出資取得系爭影印機後,提供塑佳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並約定依約履行完畢時,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塑佳公司,同時排除民法第423條關於出租人應提供並維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此與典型租賃契約應屬有間,雖就原告交付系爭影印機予塑佳公司使用、收益,並給付對價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惟綜上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無誤。融資性租賃契約關於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費用,如任何一期到期未付者,即應負違約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付清全部租金,並得就租賃標的物行使權利之約定,實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目的在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詎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租金6萬4,600元。原告主張供應商已於104年3月31日取回標的物,但非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僅為了保護債權,才把機器取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中,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共34期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被告早已於104年3月2日告知原告,被告已終止營運,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供應商於104年3月31日收回系爭租賃物,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繳款明細、從政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0頁),應認為真實。
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為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3.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未按約定應於105年2月28日繳交租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續中,惟原告之供應商已於104年3月31日取回系爭機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5期即10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之日即104年3月31日止,計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5,700元(計算式:1,900元×3期=5,700元】,暨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解散及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終止事由,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暨已於104年3月3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1,90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102年11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公司自第15期即104年1月1日起積欠租金,至106年11月1日契約終期日止,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3,是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58,900元(即全部未付租金64,60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5,70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9,633元適當。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13、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5,7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9,633元,合計25,333元,及其中5,700元部分,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04年3月1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