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王文傑
- 當事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黃建達 被 告 連素琴 林宏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林宏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素琴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宏修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福委會)前為提供其所屬員工福利,而與原告接洽,由原告設計旅遊行程提供系爭福委會參考並公布,由萬達公司員工自由選擇是否參加,並統由系爭福委會向原告協調簽約。而被告前報名參加系爭福委會公布,由原告舉辦之民國104 年4 月16日出發之德瑞10日旅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下稱系爭旅行團),俟萬達公司員工參加人數確定並同意參加後,委由系爭福委會與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4 年4 月3 日即出發前13日始通知系爭福委會轉知原告取消參加行程,然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於行程開始前得隨時解除契約,然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內通知原告者,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30% ,故被告本件各應賠償原告 29,1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明審閱期間僅1 日,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並非合理之審閱期間,故對被告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㈡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應賠償原告之約定,兩造間之締約地位顯然處於不對等地位,且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被告向原告所預定之行程,其機位、住宿等在出發前13日已取消,並未被扣款,旅途中之伙食、門票亦以人頭計費,原告如能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被告願賠償之。 ㈣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之。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曾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嗣後於104 年4 月3 日即出發前之13日始經系爭福委會轉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取消參加行程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旅行團行程影本、系爭福委會轉寄予原告之系爭福委會與被告連素琴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按: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內容,其約定之目的在於敦促被告如有未能履行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原告,乃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揆諸前揭解釋,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然就此不得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契約乃明載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為1 日,於104 年1 月25日由被告帶回審閱(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而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人,既於審閱後決定向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締約之意,亦足徵被告告於締約當時對該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復觀諸系爭契約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原告締約之時間,亦足認被告係於深思熟慮且理解系爭契約約定後,始決定與原告締約,尚難認被告未經充分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自無可取。 ㈢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違反該條無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所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乃在於約定旅客如於系爭旅行團行程開始前單方解除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旅行社之違約金內容,而其違約金之金額比例係依據旅客之通知到達原告處之時點以判斷之;而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另有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旅行社之事由以致旅客之系爭旅行團行程無法成行,原告旅行社乃有即為通知之義務,如未為通知應給付如旅遊費用全部金額之違約金,已為通知者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比例,應按其通知到達旅客處時之時點以判斷之。則上開2 約定內容所約定原告或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比例,其內容完全相同,殊無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被告復無另舉證指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具有其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第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被告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云云。然查,兩造間本即已有系爭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則被告亦自承有違約之情事,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經本院認定並無有何無效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毋庸另行舉證其所受有損害額為何,否則即與民法第250 條及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立法目的及兩造締約原意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契約旅行費用30% 即各 29,100元違約金(計算式:97,00030% =29,100)乙節,被告另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上開金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將違約金酌減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8,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8,000元範圍內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⒈被告連素琴應給付原告28,000元;⒉被告林宏修應給付原告 2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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