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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王湘渝即博盛照明企業社
被告
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5日用電話與LINE向原告購買燈具、燈飾相關產品,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3,279 元,並於104 年4 月安裝於兩造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兩造簽有出貨單為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04 年6 月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3,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4 紙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4 至第7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給付5萬3,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見本卷第2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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