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
- 原告
- 璟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益
- 訴訟代理人
- 沈陳秀真
- 被告
- 功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清廉
馬帥
陳俊彥
張豫傑
廖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張景益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應以張景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3年6月21日經撤銷登記在案,惟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被告公司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更正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喬清廉、馬帥、陳俊彥、張豫傑、廖麗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81年2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為HK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新臺幣59,8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83年解散,日期太久記不起來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也找不到會計,應該是公司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開立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功裕有限公司」之印文,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公司開立,故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