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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天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雙方立有申請書為證,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並開立發票,被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5,750元,迄今尚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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