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麒安(原名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司、王麒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駿公司)、王麒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指定KYOCERA FS-6525MFP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L2Z2X00035,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遠駿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60個月(共20期),附表(5)載明每期(3個月為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85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惟被告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第12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遠駿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53,865元(計算式:【20-11】期5,985元=53,865元),又被告王麒安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駿公司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京瓷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遠駿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5,985元,然被告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被告王麒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5077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12期起至第20期止之租金共53,865元,及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①按承租人(即被告遠駿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王麒安)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遠駿公司自105年2月1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遠駿公司繳款,被告遠駿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遠駿公司之日即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遠駿公司給付自第12期即105年2月10日起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5年5月27日止,計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9,975元(每3個月為1期,1期租金為5,985元,5個月租金為9,975元【計算式:5,985元÷3×5個月=9,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另被告王麒安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遠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王麒安亦應就被告遠駿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事由,依約原告得終止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京瓷公司)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之約定,足見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被告違約時,原告所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並非預定性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性質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解釋契約時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綜觀本件系爭租賃物之種類、系爭租賃物購入金額、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及原告對租賃物仍具一定管領力、系爭租賃物轉租可能性等節,足認被告遠駿公司之真意係重在藉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限,而非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原告之真意亦在於獲取租金收益,況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租約到其後標的物仍歸出租人所有而屬營業型租賃,而依原告公司之營業型租賃租賃期滿由原告取回或續租等節,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足稽,顯見兩造間真意非融資而使被告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僅租賃期間得使用租賃物,屆期後仍須另向原告續租,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顯屬違約金,原告主張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屬違約金云云,洵屬無稽。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就未到期租金之請求部分,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遠駿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5,985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故原告因被告遠駿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併斟酌被告遠駿公司係自102年3月26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被告遠駿公司自第12期即105年2月10日起即積欠租金,至105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止,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2,是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43,890元(即全部未付租金53,865元-已到期未付租金9,975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98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9,975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985元,合計15,960元,及其中9,9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