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 原告
-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向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琮群
- 被告
- 陳韻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所提供、預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出發之「金旅獎-湛藍土耳其11日(安塔利亞、棉堡、特洛伊、番紅花、卡帕多奇亞全覽、兩段飛機)」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給付定金20,000元。詎被告竟於104年10月12日以土耳其首都安卡拉火車站前廣場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連續發生炸彈攻擊事件為由,欲與原告解約,經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出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0月12日18時54分發布之國外旅遊警示分級最新公告,當地旅遊警示等級仍維持「黃色警戒」,並未因此突發事件而升高警示,系爭旅遊行程亦未前往危險區域或有危害旅客權益安全之虞,並告知如執意取消預定行程,依約需賠償原告旅遊費用,被告仍於104年10月13日通知確定取消行程,並簽訂團體取消同意書,同意賠償原告旅遊費用30%。原告因被告臨時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無法請求訴外人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耳其航空公司)退還已開立之機票費用35,220元,且須額外支付土耳其當地旅行社取消費美金200元(斯時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約32.55元),上開費用共計41,730元【計算式:35,220元+(200元x32.55)=41,730元】,扣除被告前付定金2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1,730元,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早於104年10月12日9時5分即去電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原告明知上情,仍請求土耳其航空公司開立機票,並於翌日通知被告如期參加旅遊行程,遲至104年10月14日上午始要求被告補簽團體取消同意書,前述機票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其因被告臨時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受有超過系爭旅遊費用30%之損害,是被告僅同意依約賠償原告系爭旅遊費用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所提供、預定於104年10月16日出發之系爭旅遊行程,旅遊費用為76,000元,並給付定金20,0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簽訂團體取消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團體取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39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1,7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確定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軟體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固抗辯取消旅遊行程時點應為被告去電原告時即104年10月12日9時5分云云,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綜觀兩造前揭陳述,無論被告究竟係於104年10月12日抑或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距離原定出發日104年10月16日至少有3日以上。復參以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前述於系爭旅遊行程開始前2日至20日內,通知原告取消上開行程之情事,依上開約定,原告如能證明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範圍超過旅遊費用30%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㈡次查,原告因被告臨時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無法請求土耳其航空公司退還已開立之機票費用35,220元,且須額外支付土耳其當地旅行社取消費美金200元一節,有土耳其航空公司開票紀錄、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機票尾款付款紀錄、訂位紀錄、原告與土耳其當地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賣出匯款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團費及取消費之發票、團體請款單、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參以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04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之團體機票交易重要須知:「**請儘速提供名單!**請款單發出後,請務必於次日匯款完成並可依團體狀況通知開票,匯款完成後,最遲可於出發前5天(不含例假日)完成開票事宜…**此團fianl人數16人,多餘機位已取消。請於10/7日下班前匯入機票餘款,並請提供開票名單與領隊聯絡資料,與臺灣緊急連絡窗口電話,之後票務同事會再回傳名單給你核對,名單核對無誤請通知後續開票事宜,機票尾款明細如下:…請於10月7日下班前匯入機票餘款…再次提醒:**付清最終人數機票餘款後,若最終團體成行人數少於付款人數,其票款/燃油費用將不予退還。***團體機票,不論任何艙等,一經開票,則無退任何退票價值。**團體機票,一經開票,則無法更改姓名…」(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原告於完成訂票並於104年10月7日付清尾款後,無論最終成行人數是否低於付款人數,土耳其航空公司已無將已開立之機票費用差額退還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確係於104年10月7日付清機票款項一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前揭開票紀錄、購票證明單所載日期104年10月12日,僅係土耳其航空公司開立機票紀錄及購票證明單之實際作業日期,土耳其航空公司真正開票日期為何,乃其內部作業流程,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土耳其航空公司真正開票時間係晚於其所稱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時點即104年10月12日9時5分,是被告抗辯無庸負擔此部分機票費用云云,尚難採憑。
㈢準此,原告因被告臨時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無法請求土耳其航空公司返還已開立之機票費用35,220元,且須額外支付土耳其當地旅行社取消費美金200元,折合新臺幣為6,150元,已如前述,於扣除被告前付定金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3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開始前2日以上通知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致原告受有機票費用及取消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