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盛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如
- 被告
- 歐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文爕
- 被告
- 陳漪雯
- 被告
- 林張秀珠
- 被告
- 王張秀惠
- 被告
- 張文豐
- 被告
- 張義興
- 被告
- 張文富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文富、張義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徐唐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張文爕、陳漪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文富、張義興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徐唐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張文爕、陳漪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60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義興、歐克有限公司、張文爕、陳漪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張文燮及訴外人張徐唐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民國99 年8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 萬6602元、利息及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張徐唐妹於101年9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徐唐妹之繼承人即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文富、張義興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張文爕、陳漪雯、林張秀珠、王張秀惠為清算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繳息明細載16萬8000元並非被告繳納之金額,係原告公司內部轉列催收或單帳交易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60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張文豐、張文富以,其等無繼承任何財產無法還錢。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徐唐妹臥病十幾年,其等一直照顧他,不知母親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也沒去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曾向原告清償,原告應舉證被繼承人張徐唐欠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本院卷第2 頁)、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頁)、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2頁)、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本院卷第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3頁)、訴外人張徐唐妹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 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義興、歐克有限公司、張文爕、陳漪雯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且被告張文豐、張文富之抗辯,亦無礙原告行使權利,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徐唐妹業於101年9月19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徐唐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文富、張義興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張秀珠、王張秀惠、張文豐、張文富、張義興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徐唐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克有限公司、張文爕、陳漪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900元合 計 49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