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9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被告
-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279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505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而吳志文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吳志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由訴外人京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TOSHIBA 牌,機型2505F 、機號 C8KC36535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自103 年6 月16日起,共36個月,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按月支付租金1,150 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14.6% 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21個月租金24,150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10 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公司自104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仍未予置理,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00187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共21期租金總計24,150元(計算式:1,150 元×21期=24,150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