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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被告
現代經典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代經典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婚紗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含:複印、列印、掃瞄、傳真、機號:418200)、FUJI XEROX WC3290彩色印表機1臺(機號:110203)(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現代婚紗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現代婚紗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期,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56元(未稅)及給付方式,如有超印則另加計之。惟被告現代婚紗公司自105年6月15日(第44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現代婚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計7萬3,251元【計算式:(第44至47期租金加超印費計1萬7,884元)+(第48至60期共13期×每月租金4,259元(含稅)=5萬5,367元)=7萬3,251元】。又被告吳為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現代婚紗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5年7月28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027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7頁及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外,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其上限不超過計張費用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現代婚紗僅付款至第43期,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277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惟被告現代婚紗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8條第1項之要件,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251元【計算式:(第44至47期租金加超印費計1萬7,884元)+(第48至60計共13期×每月租金4,259元(含稅)=5萬5,367元)=7萬3,251元】,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現代婚紗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現代婚紗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現代婚紗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合 計 2,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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