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41號
- 原告
- 葉國偉
- 被告
-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慶
邱睿緹(原名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元,約定分2 次清償,每次清償50,000元,期限分別為103 年2 月11日及同年5 月25日,詎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積欠5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