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9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藝匠創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沈湘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影印機一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8-25期計8期租金及原告金儀公司第18-25期計8期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1萬6800元【計算式:2100元×(18-25期共8期)=1萬68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萬8300元【計算式:2100元×(26-48期共23期)=4萬8300元】,總計6萬51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3200 元【計算式:400元×(18-25期共8期)=3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200元【計算式:400元×(26-48期共23期)=9200元】,總計1 萬240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沈湘卓,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公司經營不善已經撤銷登記及現無能力償還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