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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王堉苓
參 加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添
訴訟代理人
李潔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喪失,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係代為安排交由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運送,故國泰公司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日委請被告代為寄送貨物MagBar數量2萬個(下稱系爭貨物),共包裝為8箱,每箱2,500個, 至香港之訴外人雅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雅發公司 )。詎料,105年6月2日雅發公司即通知原告少了一箱,即少了2,500個MagBar,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遺失2,500個MagBar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萬7,500元(計算式:每個MagBar成本23元×2,500個=5萬7,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105年6月1日委請被告代為安排參加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之雅發公司,又依原告委託托運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價單及商業發票顯示,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港幣4萬2,000元即17萬1,302元,故1箱貨物之價值應為港幣5,250元即2萬1,428元( 計算式:17萬1,302元÷8箱=2萬1,428元), 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1箱價值為5萬7,500元。另依原告委託托運時所提出之包裝清單,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160.40公斤, 故原告起訴主張遺失之1箱貨物重量應為20.05公斤( 計算式:160.40公斤÷8箱=20.05公斤),因原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報明貨物價值及繳從價費用,,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提單上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故依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空運提單第4條記載, 運送人之賠償最高責任限額為1公斤17個特別提款權, 是依該條約定計算共計為340.85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式:20.05公斤×17=340.85個特別提款權 ),再依105年12月1日國際貨幣基金之網頁資料顯示,特別提款權1個SDR等於美金1.353330元,故340.85個特款權即為美金461.0000000元,復依臺灣銀行105年12月1日牌告匯率換算後為1萬4,808元( 計算式:美金461.0000000元×32.102元=1萬4,808元 ),故縱鈞院認定本件應予賠償,本件所應賠償之金額亦僅為1萬4,808元,況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參加人運送至香港之雅發公司,最終之賠償責任亦由參加人負責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參加人僅需對被告負責,故原告之請求與參加人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於105年6月1 日委請被告代為寄送系爭貨物,共包裝為8箱,每箱2,500個,至香港之雅發公司,嗣於105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少了1箱, 即少了2,500個MagBar,業據提出105年6月1日原告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05年6月1日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出口報單及空運提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500個MagBar之損失賠償5萬7,5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雅發公司收受,則實係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雅發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原告確認之正式提單背面及右上方,以及被告寄交予原告之空運提單原本背面及右上方均有記載關於運送人對於托運人貨物喪失時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通知,故依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被告所應賠償2,500個MagBar之金額應為1萬4,808元。另縱鈞院認定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僅為2萬0,050元等語,亦據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空運提單條款、空運提單、空運提單ORIGINAL及COPY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102頁、第123至124頁)。

(二)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查參諸被告自承:系爭貨物確實是少了1箱,參加人在105年6月2日送至香港發現後即先告知被告在香港代理之放貨公司,被告在香港代理之放貨公司隨即在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及原告陳稱:105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少了1箱,詢問原告是否先送剩餘之7箱,原告有同意, 且有通知雅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是系爭貨物於送交雅發公司前即已發現喪失1箱, 且兩造已合意僅先就系爭貨物之7箱寄送予雅發公司, 則難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均已交付予雅發公司,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雅發公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 本件2,500個MagBar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依空運提單背面之空運提單條款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寄送出口系爭貨物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附加「報單」及「正式提單」之檔案予原告,又附加之「正式提單」檔案開啟後僅有提單正面並無提單背面,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正式提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正式提單」檔案確有提單背面及確曾寄送空運提單原本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空運提單背面之提單條款,故本件應依該條款計算被告應賠償2,500個MagBar喪失之金額,即難憑採。 被告復辯稱:因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正式提單」右上角已載有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應適用華沙公約, 故本件2,500個MagBar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依華沙公約之標準計算等語。查原告所收受之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既已名為「正式提單」,且參以原告前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此有提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可認原告已認知「正式提單」即空運提單,而非單純被告確認貨物運送之文件,又附加「正式提單」檔案之內容雖僅有提單正面,已如前述,惟因提單正面右上方已有記載:「Shipper's attention is drawn to the notices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If the carriage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is waybill 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than the coun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 may be applicable and that convention govern andin most limits of carrier's in respect of loss ofor damage to cargo。託運人注意到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如果作為該提單的主體之運送及在離境國以外國家之最終目的地,應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管轄運送人在貨物損失或損壞方面之責任限制。 」等語(見本卷第111頁 ),併參以原告自承就上開「正式提單」內容有進行確認後並回覆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自應受上開記載內容之拘束,因此,付運的系爭貨物如蒙受損失、損壞或延誤,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在以上國際公約中有明文界定,亦即每公斤17份特別提款權。而依依原告委託運送時所提出之包裝清單,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160.40公斤,故原告起訴主張遺失之1箱貨物重量應為20.05公斤(計算式:160.40公斤÷8箱=20.05公斤),又依上開說明,運送人之賠償最高責任限額為1公斤17個特別提款權, 故共計為340.85個特別提款權( 計算式:20.05公斤×17=340.85個特別提款權),再依105年10月7日(原告起訴日)國際貨幣基金之網頁資料顯示,特別提款權1個SDR等於美金1.386110元,故340.85個特別提款權即為美金472.0000000元,復依臺灣銀行105年10月7日牌告匯率換算後為1萬4,959元(計算式:美金472.0000000元×31.662元=1萬4,9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個MagBar之損失1萬4,9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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