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00號
- 原告
- 林宜蓉
- 訴訟代理人
- 龔品閎
- 被告
-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書輔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非常婚禮網站留言攻擊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個人信用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被告提供留言之IP位置,惟被告函覆對於加入非常婚禮網站會員無須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等基本資料,故留言者發文到非常婚禮網站無須驗證會員身分及無法提供留言者真實資料,原告懷疑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包庇留言者或收受他人好處之可能,且不願配合司法人員提供該會員真實資料阻擋辦案,因而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除去網路負面留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除去網頁留言。
二、被告則以:根據veryWed 非常婚禮【服務條款】之規定,使用者不得利用本服務刊登或傳送任何違反法令(包括但不限於:誹謗、侮辱、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使用者不得侵害他人的法定權利(如:名譽、隱私權、著作權、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等),又Iamthequeen 的言論內容如何,被告並不清楚且無法判斷,該言論有具體的新聞報導內容為佐證,被告實難查證其內容是否確有涉及不法情事,為保障網殺及各方權益,向來對於類似案件,除有確定判決證明有侵權情事或其違法情節明顯重大,被告方會刪除網頁者外,被告向來不會任意刪除網站上之言論,以期維護被告設置本置本網站意在提供網友資交流的目的;另被告雖無法提供Iamthequeen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給檢調,但被告已將Iamthequeen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位址如實提供,原告指稱被告收受他人好處而包庇留言者,不願配合司法人員提供該會員真實資料或IP等資訊云云,係屬不實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他人好處而包庇留言者,及不願配合司法人員提供該會員真實資料或IP等資訊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已提供該留言者之IP位址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被告105年5月5日函存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有何不配合司法人員調查之情事,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及除去網頁留言,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除去網頁留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