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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告
圓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翁淑貞
被告
李治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商業保單,而被告於委任期間因生活困難,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405元,並約定俟委任事務完成,首筆款項撥付後,被告應於當日返還上述借款;嗣原告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始知被告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受領給付,致原告無法申請給付,系爭委任事務既已終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代墊費用證明單、理賠處理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5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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