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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原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支票影本存卷可考。又原告固主張兩造依名統百貨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本訴訟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因系爭契約而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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