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宋依蘋
- 被告
- 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古鴻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榮枝,並由陳榮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訴訟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有價證券簽證/ 註銷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股票簽證,並應給付原告按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3 計算之簽證報酬金(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就發行面額總額5,000 萬元之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完成簽證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簽證報酬金15,000元(5,000 萬元×0.0003=15,000元),經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證券註銷申請書、台北興安郵局第00134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