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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退還補習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告
高聖昌
被告
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525號請求退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加一般行政警察四等考試,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向被告報名參加被告之公職函授課程,並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2,7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將函授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寄送予原告。嗣因發現被告非教育局立案登記之公職補習班,依法應不得招生,且被告所寄發係專供律師、司法官高考之申論式題型教材,與原告所要報考的警察特考科目有憲法、行政法、刑法、法學緒論、國文、英文之選擇題題型教材不符,並有法學大意教材光碟中學生回答老師稱係來準備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之影像為證,系爭教材內容深入,非針對一般行政警察四等考試所設,故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將系爭教材退還寄回予被告,並請求被告退費遭拒,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向被告報名參加被告之公職函授課程,繳交報名費22,700元,被告於公職函授報名表上蓋用印章,並於103年12月11日將憲法DVD光碟6片、行政法5片、法學大意5片、刑法總則5片及相關講義文件等系爭教材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將系爭教材退還予被告等情不爭執。伊設立兩個補習班,其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另一即為臺北市○○路0號5樓的分班,重慶南路補習班因搬遷而廢止,館前分班之設立登記仍有效存在。又被告並未開設律師、司法官特考課程,有些教學課程會教授申論題,係因教師認為教授申論題,會有助於選擇題的應答,且警察特考之題型除選擇題外,亦有考申論題型之科目。原告為此屢次無端興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6日向被告繳交報名費22,700元,報名參加公職函授課程,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將系爭教材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將系爭教材退還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非教育局立案登記之公職補習班,依法應不得招生,且系爭教材非針對一般行政警察四等考試所設,請求退費22,7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拒絕退費,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前設立兩個補習班,一為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鼎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另一為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鼎文文理短期補習班館前分班,址設於臺北市○○路0號5樓,前者係因搬遷而為廢止登記,後者館前分班則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館管理規則申請立案,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登記在案,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查無原告所陳被告非教育局立案登記之公職補習班,依法應不得招生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所要報考的警察特考科目有憲法、行政法、刑法、法學緒論、國文、英文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業已於103年12月11日將憲法DVD光碟6片、行政法5片、法學大意5片、刑法總則5片及相關講義文件等教材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核被告寄發教材對應原告之應考科目並無違誤;再原告稱因系爭教材係律師、司法官特考課程之申論式題型教材,與原告所要報考的選擇題題型教材不符,惟被告辯稱伊並未開設律師、司法官特考課程,且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行政法及法學大意共10片光碟予原告帶回閱覽後,命其具體指出上課學生回答教師稱係來準備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之擷取影像,惟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到庭陳稱「(問:上次所交付行政法及法學大意共10片的光碟,請原告指出在何片中有人稱考司法官特考?)我回去有看過這10片光碟,但是並沒有找到課堂中有人說是考司法官特考的片段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即屬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教材就應考科目教授申論題題型,足使考生之解題作答邏輯、相關議題彙整更為融會貫通,堪認係有助於選擇題之應答,是被告交付之教材縱有申論題題型之教授,仍應認係按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不應認係給付不完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未提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物有瑕疵之證據,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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