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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州
被告
蔡心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至同年11月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5,399元之美髮專業用品,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竟不予付款,經原告履次催繳,被告尚積欠65,39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日報表、客戶簽收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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