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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告
李佩珊
被告
孫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並以原告所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受領育兒津貼之帳戶。詎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原告之木頭便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在「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申請人欄位內,偽造原告之簽名1 枚,並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將上開育兒津貼受領帳戶變更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1 紙,並交付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又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文、偽造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並交付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承辦人員且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66年生,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婚紗業,104 年度及103 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被告為66年生,其學歷為體院肄業,目前為體育講師,104 年度及103 年度有所得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7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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