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其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A02(下稱A02)於103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 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A02起訴離婚之 日即103年7月25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與負債如附表編號2至6「A01主張」欄所示 ,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婚後剩餘財產。A02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編號8至9「A01主張」欄所示,其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284 3萬0495元,伊得向A02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1425萬1246元(註:A01誤算,依其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應為1421萬5248元),扣除A02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1 0年6月3日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40萬9032元,伊尚得請求A02給付1284萬2214元等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A02給付A011284萬2214元,及其中457萬0968元(計算式: 5,980,000-1,409,032=4,570,968)自106年6月28日起、其餘827萬1246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A02則辯以:附表編號7「A02抗辯」欄所示之伊通街房地應 有部分1/3(即○○市○○區伊通街00巷0號房地所有權3分之1, 下稱系爭伊通街房地)為A01於婚後所購入,A01於伊訴請離 婚前之103年7月3日將系爭伊通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 其母乙○○,顯為惡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權利,應依 當時處分價值705萬1333元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現存財產。 附表編號8「A02抗辯」欄所示房地即○○市○○區○○段○○段00地 號、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市建國北路0段00巷 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為伊於95年8月18日以350萬元自訴外人即A01之父甲○○處所購得,嗣於103年5月 19日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與永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揚建設)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而系爭建國北路 房地於103年7月25日基準日之市價為1926萬4000元,超過伊購入所支付之350萬元之差額827萬7000元部分,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至附表編號9「A02抗辯」欄 所示財產為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8月止依合建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補貼債權,取得時間在基準日之後,非伊之婚後財產。另A01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並對伊施 以家暴行為,對兩造子女生活起居漠不關心,其於○○開設道 館,亦係由伊出資,工作所得卻均用於其自身花費,未曾供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可徵A01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維持 或家務分擔均無協力之處,其對婚後財產之累積,實無任何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A01之分配額 為1/5。又兩造間離婚判決已確定在案,A01未按月給付兩造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伊代墊費用共140萬9032元,另伊前曾對A01訴請 損害賠償,依序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759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命A01給付10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 ,伊因執行無著,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 ,爰主張與A01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債權互為抵銷 等語。 三、原審判命A02給付A01282萬0162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A01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 2應再給付A011002萬2052元,及其中175萬0806元(計算式: 5,980,000-1,409,032-2,820,162=1,750,806)自106年6月28 日起、其餘827萬1246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1對於A02之 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嗣A02於103 年7月25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系爭離婚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有系爭離婚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13頁)。 ㈡兩造合意以103年7月25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 ㈢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伊通街房地,兩造合意其於分配基準日之 價值為705萬1333元。兩造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A01之婚後財 產及負債均不爭執。 ㈣A01於96年2月8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伊通街房地,嗣於 103年7月23日將上開房地之權利過戶登記予其母乙○○,有系 爭伊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56至60頁)。 ㈤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為A02於95年間以350萬 元自A01之父甲○○處購買。嗣A02與永揚建設於103年5月19日 簽定合建契約,而原○○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則於106 年間併入同小段00地號,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則於104年間已辦理滅失登記等情,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市○○地政事務之函復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 至23、127至160、412至540頁),原建物於本件基準日(即103年7月25日)尚未拆除滅失。 ㈥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不含合建契約),經鑑定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26萬4000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二冊可佐(見鑑定報告卷第109至237頁)。 ㈦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因前揭合建契約所得之租金補貼款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項目,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8月止, 經鑑定為72萬5876元,有合建契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 一第17至29頁,鑑定報告卷第327頁)。 五、本院判斷: A01主張其無婚後剩餘財產,A0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843萬04 95元(詳附表「A01主張金額」欄所示),其得請求A02給付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425萬1246元,扣除A02主張為其 代墊之扶養費140萬9032元,其尚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1284萬2214元等語。惟為A02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⒈系爭伊通街房地應追加計算A01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②A02抗辯A01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伊通街房 地,嗣於103年7月23日將系爭伊通街房地登記予其母乙○○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伊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60頁),堪信為真。A01雖 主張:系爭伊通街房地係伊母乙○○借名登記予伊名下,本 非屬伊所有云云,並以證人即A01之母乙○○證稱:系爭伊 通街房地係甲○○於94年所訂之預售屋,96年房屋蓋好要登 記時,因甲○○當時擔任里長,又擔心伊有玩股票,故才將 系爭伊通街房地登記為伊、A01及丙○○三人名義,後來因 為A01與丙○○二人吵吵鬧鬧、丙○○搬出去住,伊認為房子 是伊所有,因此才把房子要回來,伊通街房地之貸款,是伊拿現金給A02去幫忙繳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為憑。惟系爭伊通街房地既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A01所有,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A01仍為系爭伊通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應可認定。另觀諸A02所提出貸款繳費收據備註欄2.所記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其於新光銀行之存摺對帳單上100年8月後至102年7月每月均跨行轉帳約1萬2千多元之轉帳帳號相符之情(見原審卷二第75至103頁),堪 認A02抗辯系爭伊通街房地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情,應非 虛詞。雖乙○○證稱系爭伊通街房地係借用A01名義登記云 云,惟乙○○與A01為母子關係,其證言難謂無偏頗迴護A01 之虞,且就系爭伊通街房地貸款係由乙○○所繳納之金流為 何,均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乙○○之證言 遽為有利於A01之認定。自堪認A01為系爭伊通街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 ③查A02於103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A01於102年1月2 日亦曾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有起訴狀繕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可見兩造婚姻在102年間應已生破綻,否則A01即無須提起訴訟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而A01 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後之隔年即103年7月3日將系爭伊通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斯時之移轉時點距A02訴請離婚之基 準日,未逾一個月,其移轉動機恐難謂正當,足徵A02抗辯 A01於103年7月3日將伊通街房地移轉至乙○○名下,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可採信,故A02主張應將系爭 伊通街房地之價值705萬1333元追加計入A01婚後財產範圍 ,核屬有據。 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認定為2770萬4619元: ①A02抗辯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價值超過350萬元部分係屬贈與 並不可採:按買賣契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得自由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不受市場行情拘束,縱A02主張其以350萬元 向A01之父甲○○購買當時市價為1177萬元之系爭建國北路 房地乙節為真,然近親之交易價格本難反應房地之市場價格,況其亦未能證明其與甲○○間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部 分價額有贈與合意存在,則A02上開所稱,顯無可採。②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係A02於95年間以350萬元購入,並於103 年5月19日與永揚建設簽定合建契約,於基準日103年7月25日時依然存在,自屬A02之婚後財產。按老屋參與都市更 新或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與未參與都市更新或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在市場上會有顯著之價格差異,未參與都市更新或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老屋,在交易市價上通常價格較低,參與都市更新或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則會有相當驚人之漲幅。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基準日103年7月25日前既然已經與永揚建設簽訂合建契約,則必須將合建契約之資訊揭露與納入評價基礎,始能反映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在基準日時之真實價格。如果僅以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不含合建契約之狀態去評估其市場價格,就會嚴重低估其真實價格,所有人根本不會以這種價格去出售房地,如果買受人以這種價格購得這種房屋,就可能賺取驚人之豐厚利潤。因此,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自不能以此種違背市場行情之失真價值作為評價其於基準日103年7月25日之價值。 ③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分配基準日1 03年7月25日之價值鑑定為1926萬4000元,雖有該所108年12月11日函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據外放),但觀諸上開估價報告,並未將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已於基準日前之同年5月19日與永揚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採為鑑 定價格之評估項目,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可採。本院依A0 1之聲請,送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鑑定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在與永揚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之場合,於基準日103年7月25日之市價為何,經函復為2770萬4619元,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5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09頁)及鑑定報告 足憑(證據外放),自堪認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基準日價格為2770萬4619元。 ④A02雖抗辯: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者為限定價格 ,並非正常價格,且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伊於108年1月2日取得○○市○○街0號0樓新建物(下稱系爭新建物)之市 場價格為2478萬3000元,完工後取得系爭新建物之價值竟然遠低於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價格,明顯不合理,益徵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價格有誤云云。惟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價格之種類為正常價格,但本次估價結果係作為法院訴訟(市價 價值評估)之參考,報告書中所載價值僅限於該目的之參 考,不適用於其他用途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可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者乃為正常價格,其限定於本次訴訟使用,通常之正常價格乃在交易前後估價,作為一般交易之參考,而本件係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在111年1月24日依據訴訟資料與現場勘察情況,鑑定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在基準日103年7月25日之正常價格,在103年7月25日時當然無法憑事後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定價格作為通常交易之參考,故限於本件訴訟使用乃當然之理,尚難據此認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價報告不可採。次查,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與永揚建設合建,除獲系爭新建物( 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為2478萬3000元)外,尚獲找補 金額756萬元、土地價差補貼款39萬7776元,三者合計為3274萬0776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憑(見估價報告書第三冊第40頁),則108年1月2日A02取得系爭 新建物時,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交換價值為3274萬0776元,並非A02所指之2478萬3000元,仍高於臺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基準日103年7月25日時之正常交易價格2770萬4619元。簡言之,如購屋者於103年7月25日以2770萬4619元購入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108年2月1日時即可獲得 市價2478萬3000元之系爭新建物、找補金額756萬元、土 地價差補貼款39萬7776元,合計3274萬0776元,可獲利503萬6157元(計算式:32,740,776-27,704,619=5,036,157),符合交易常情。則A02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8所示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係A02於基準日103年7 月25日所得之財產,不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查系爭租金係A02於103年5月19日與永揚建設簽定合建契約 ,於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拆除期間,永揚建設給付予A02之租 金補貼。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103年7月25日時尚未拆除,可見系爭租金係A02於基準日後取得之財產,其確切領取之時 間為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376頁), 且本院亦將103年5月19日之合建契約,作為鑑定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考量因素。則A01主張系爭租金應計 入A02之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基上,A01之婚後財產與負債應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657萬6417元。A02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附號8「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剩餘財產 為2770萬4619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12萬8202元(計算式:27,704,619-6,576,417=21,128,202)。 ㈡A02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A01之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 理由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A01原係擔任跆拳道教練,A02則 為家庭主婦,迄至100年間A02經營婚紗公司後,2名子女係 由A01母親幫忙照顧及支付幼稚園學費等情,業經證人即A01 母親乙○○及證人即A01之妹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 、135頁),難謂A01於婚姻初始對於A02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 何協力或貢獻。 ⒊A02抗辯A01在○○開設道館係由其出資,工作所得卻均用於自 身花費,未曾供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云云,為A01所否認,A 02就其出資A01開設道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信 ;然依兩造子女即證人丁○○證稱:A01平常都不在家,也沒 有回家過夜,都去找小三,伊國小之學費、上才藝或安親班都是A02在繳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A01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並未善盡教養子女之責任;復斟酌兩造離婚判決後,A01本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 費,但A01自承其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日期間並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由A02代墊140萬9032元(見原審卷二第2 32頁)等情,堪認A01於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 雖難謂全無貢獻,但就子女之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貢獻程度則較A02為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3。 ⒋A02雖另主張A01除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任外,且有外遇行為, 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酌減至1/5,始符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1、343頁)。惟查,A02主張A 01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關係,已有A01提出之系爭離婚判 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12頁),依系爭離婚判決所載,A01 於98年起開始外遇,另與外遇對象至印尼峇里島遊玩,有照片可證,觀之前揭照片,A01多次與不知名女子相擁坐於床 上或於屋外擁抱,肢體動作甚為親密,顯非通常男女朋友互動,並據為判決兩造離婚之基礎。而A02所提上開照片係A01 於100年間與女性友人之戶外合照,兩人並未相擁坐於床上 、於屋外擁抱、或肢體動作甚為親密,上開照片能證明者並未超過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爰不予審酌。次查,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雖有外遇行為,惟系爭離婚判決亦認定A02與其他男子有曖 昧、性暗示對話紀錄乙事,有簡訊翻拍照片及摘要可證,觀諸簡訊内容,A02與該名男子應對熱絡,相談内容親密,已 非單純男女互動或單方騷擾,A02主張係大陸地區學員單方 問題云云,並不可信,而認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而判決兩造離婚。則A02以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為由,請求酌減A01之分配額至1/5,顯未將其對 兩造婚姻亦欠缺情感支持之因素考量在內,顯不可採。 ㈢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A02之金額: ⒈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112萬8202元,A02抗辯應酌減A0 1之分配額,本院認應酌減至1/3即704萬2734元,業經認定如前。而A01不爭執A02為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0萬9032元(見 原審卷二第232頁),A02主張抵銷,經予扣除,A01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563萬3702元(計算式:7,042,734-1,409,032=5,633,702)。 ⒉A02雖抗辯其前曾對A01訴請損害賠償,依序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北小字第759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命A01給 付10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其因執行無著,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爰主張與A01請求分配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 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 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02抗辯A01應依序賠償其10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其因 執行無著,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乃屬原判決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A02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 抵銷抗辯,復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且本院禁止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抵銷抗辯,A02之上開債權尚不會因此而罹於時效消滅, 並得於本院判決後或對A01執行時為私法上之抵銷,而無 須另行起訴,對於A02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A02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以10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債權 抵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563萬3702 元,及其中457萬0968元(計算式:2,820,162+1,750,806=4, 570,968)自106年6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 卷一第31頁)、其餘106萬2734元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281萬3540元(計算式:5,633,702-2,820,16 2=2,813,540)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A02之附帶上訴、A01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件<計算式>: 壹:本院認定金額 一、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27,704,619-6,576,417=21,128,202 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3: 21,128,202/3=7,042,734 三、A01請求分配財產扣除扶養費之金額: 7,042,734-1,409,032=5,633,702 四、本院廢棄改判金額: 5,633,702-2,820,162=2,813,540 五、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之金額: 5,980,000-1,409,032-2,820,162=1,750,806 六、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之金額: 2,813,540-1,750,806=1,062,734 貳、A01主張金額 一、A01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正確計算金額: 28,430,495/2=14,215,247.5。 但A01誤算為14,251,246 二、A01主張A02應給付金額 14,251,246-1,409,032=12,842,214 三、A01主張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之金額 5,980,000-1,409,032=4,570,968 四、A01主張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之金額 14,251,246-5,980,000=8,271,246 五、A01上訴之金額: 12,842,214-2,820,162=10,022,052 六、A01上訴請求自106年6月28日起算利息之金額 5,980,000-1,409,032-2,820,162=1,750,80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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