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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0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被告
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104年5月止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申請行動電話取機表、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網內通話免費優惠同意書、電信費用明細表、繳費通知、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9,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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