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蔡和憲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6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曜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俊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曜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德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2030(起訴狀誤繕為RICON M-RC-MPC2030)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曜德公司自第9 期起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曜德公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曜德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縱認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震旦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曜德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曜德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曜德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36期,每期租金1,900 元,是被告曜德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9 期至第13期之未付租金9,500 元(1,900 元×5 期=9,500 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 相當於第14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3,700元(1,900 元×23期=43,700元),以上合計53,200元(9,500 元+ 43,700元=53,200元)。 ㈡被告曜德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內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曜德公司自第8 期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款項,尚積欠第8 期至第12期計張費用5,020 元(1,639 元+763 元+1,110 元+1,108 元+400 元=5,020 元)、相當於第13期至3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600 元(400 元×24期=9,600 元),合計14,620元 (5,020 元+9,600 元=14,62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曜德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張俊夫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5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震旦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曜德公司處所即臺北市○○○路00號3 樓,雖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然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4 年11月1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曜德公司應給付系爭租賃物第9 期至第13期租金合計9,500 元(1,900 元×5 期=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700元(1,900 元×23期=43,700元), 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更請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曜德公司積欠計張費用5,020 元,經其於104 年11月4 日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曜德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然被告曜德公司逾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第001566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互盛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互盛公司請求曜德公司如數給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共24期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曜德公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互盛公司請求曜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400 元(即平均計張費用6 倍,400 元×6 倍=2,400 元)為適當 ,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2,400 元,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張俊夫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9,500 元及違約金43,700元,總計53,2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43,7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9,5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5,020 元及違約金2,400 元,總計7,420 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2,40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5,02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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