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 原告
- 余世一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軒君
- 複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 被告
- 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承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加盟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經營「吉購吉日式丼飯.茶飲專賣店」連鎖事業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店名稱為「中壢健行科大店」,契約存續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止,共計2年,原告係採一般加盟型加盟方案之「76.8萬標準店型」,上開加盟費用包含所有店面裝修工程、水電及燈具及設備及家具等項目。
(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已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816,400元,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店面相關裝修設備等依約履行,而有如附表所示漏項施作之情形,又因店面已於104年11月23日開幕,現已正常營運,顯無繼續施作之必要,故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上開漏項施作之費用119,820元,但因先前原告有部分原物料費用22,150元應給付予被告,故抵銷被告應返還之漏項施作費用,被告應返還97,670元(計算式:119,820-22,150=97,670)予原告。原告前於103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97,670元,惟被告置若罔聞,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幕廣告、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1,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