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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學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林佩儀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佩儀 兼訴訟代理人林靜儀 被   告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瑋智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台北分班 法定代理人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鍾輝) 訴訟代理人 張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課程總共有20 多堂,我們只上3堂課,後來被告教室關掉沒有通知我們,所以要求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們學員,而原告上課期間已逾全期總課程時數3分之1以上,依據教育局歸定的補習法規是不得退費,收據上有說明不得退費。因為公司已經關了,所以原告上課的簽到資料沒有保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參照)。 ㈡據原告提出之電腦資訊科技人才輔助就業培訓課程表,可知被告提供總計39個課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據原告提出之上課紀錄,載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進行windows視窗作業系統課程1次,93年11月12日進行word文書排版課程1次,94年5月11日進行I.E.課程1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僅各進行課程3 次。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學員(本院卷第33頁),且遍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課期間已逾全期總課程時數3分之1以上,是原告僅上課3 堂,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因被告公司教室關閉而申請退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課程費用計2萬8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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