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4號
- 原告
-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諒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河清
- 被告
- 韓一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經營朝鮮味餐廳,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美食家大豆沙拉油、山城米、台糖二砂等各類食材合計新臺幣(下同)68,172元,原告陸續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兩造約定於104 年11月30日給付貨款,詎原告屆期前往請款始知被告已撤櫃停止營業,嗣於104 年12月18日發函被告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收款對帳單、銷貨單、台南新南郵局000430號存證信函(卷第5-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