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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訴訟代理人
許馥顯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 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中之橋面金屬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258,700 元。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詎料,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421,927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有保留款421,927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程款總價3% 之保固金253,156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再行返還。扣除上開保固金後,被告願返還原告168,77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21,9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48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應提交工程款總價3%之保固金253,156 元,至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再行返還,扣除上開保固金後,被告願先行給付原告168,771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是由上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68,77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771 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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