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 當事人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原 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煒哲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103年度臺北市山 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一期)」之標線工程及「103年 度臺北市山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第一期)」之標線工程,均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完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3,982元,被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24元 合 計 3,02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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