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 原 告
- 億達工程行劉洛京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竹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指明被告究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陳竹誠」,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除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請求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亦有疑義,如請求法人賠償,應列法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請求自然人賠償,應列自然人姓名及地址,惟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竹誠」,究係以「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陳竹誠」為被告,即有不明,難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