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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吳啟章

  • 當事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原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承攬,施作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昇財麗禧北投溫泉酒店新建工程之不鏽鋼門窗工程,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282 元,被告僅給付1642萬5,343 元,尚積欠31萬8,939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本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萬8,9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1萬8,9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939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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