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
- 原告
-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榮彬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洪椿
- 訴訟代理人
- 譚進鈞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玖住章」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玖住章景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又於施作過程中,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另追加施作工程,經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算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為169萬4,794元,工程款共計3,099萬4,79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比例表,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被告付款比例應為100%,系爭工程已由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3,051萬2,544元,尚有48萬2,250元工程款迄為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明訂工程範圍及項目,系爭工程為客製化住宅,兩造約定原告施作前需依客戶之指示施作景觀工程,惟被告就系爭工程22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景觀施工圖並未取得屋主林隆淳或其委任之設計師簽認即逕行施作。因其所施作之景觀工程,不為林隆淳所接受,於104年1月間林隆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榮彬及被告公司代表三方在現場協商,因溫榮彬憤然離開,林隆淳則自行雇工施作,並將相關費用於其應給付被告之交屋款中扣除,被告於104年6月間已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然工作不符定作之內容,屬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同意由屋主林隆淳自行雇工修補,因而支出費用482,25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以此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2,930萬元、追加工程總價為169萬4,794元,共計3,099萬4,7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51萬2,544元,尚有48萬2,250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玖住章景觀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及加減帳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8萬2,2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交付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並據以向住戶請款,則縱認關於229地號土地住戶之景觀工程設計樣式不符住戶所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屬是否有瑕疵,並非工作未完成,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屋主雇工修補所支出而短付被告之費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惟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簽約時即附有設計圖,如要求變更應重新議價等語,則此項瑕疵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被證一(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證二(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被證三(本院卷第88至90頁)為證,並主張被證一為原告施作之景觀工程,被證二為屋主自行雇工施作之景觀工程,被證三係屋主自行雇工施作所支付之費用證明。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施作之景觀工程不符契約本旨,自無法以被證一、二相片呈現之景觀樣貌不同,逕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需先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於原告逾時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否認被告有催告修補瑕疵,並主張依被證三可知,屋主自行雇工施作時間係103年4月間,而兩造於104年2月2日簽訂工程協議書進行結算時,均無此項爭議等語,被告復表明無法提出曾經催告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屋主自行雇工修補而短少給付被告之費用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