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江佩真、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原 告 江佩真 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王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0日於信義區世貿書展中,向被告訂購小達文西雜誌180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5,200 元,被告並贈送新視野百科100 本,雙方當場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分12期,每期繳付4,600 元。惟當日係因被告之業務員招攬而至攤位參觀,惟被告於書展中僅提供小達文西期刊樣本書及商品型錄供伊翻閱,無法審閱全部書籍內容是否合用,亦未與其它相同性質書籍為比較,經業務員輪流說服促銷之情況下與被告締約,伊回家細思後,旋於105 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電話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拒絕簽收被告所寄送之商品,於同年月24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協會線上申請調解,惟被告僅以傳真回覆「客戶是於展示現場訂購,並非訪問買賣,故僅受理總額以上換書」,拒絕解除契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購票或受贈入場券始得以進入書展購買書籍,又攤位陳列所有書籍供翻閱,業務員係服務而非強迫購買,故本件應非訪問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臺北國際書展向被告訂購小達文西雜誌180 期,總價5 萬5,200 元,附贈新視野百科100 本,雙方當場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分12期,每期繳付4,600 元,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23日以電話向被告通知欲解除契約,所訂購書籍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拒絕簽收而退回被告,原告另於同年2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以僅受理總額以上換書,拒絕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5 年2 月25日北市法服字第10530791800 號函、被告回復說明函、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通說認為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0日於書展參觀時,經過被告於該處設立書展攤位,經業務員招攬而前往攤位上參觀,旋即當場簽約購買小達文西雜誌。依兩造訂約情節,究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買賣」之情形有異,然足認當日原告與被告訂約,並非出於其特定消費自願,而係於書展由被告業務人員言詞招攬進入攤位參觀,在短促時間內,對小達文西雜誌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自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書籍比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應認被告所擺設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以及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應為本件買賣契約類推適用的基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購買書籍後,即於同年月22日、23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拒絕簽收書籍,更於同年月24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重申解除之意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 萬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 萬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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