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汪偉琳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房屋及B2第136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聲請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公證。嗣以聲請人租約屆至仍未搬遷、積欠租金等理由,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43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105 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租約及103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4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與車位交付相對人,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73 之土地及位於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108 之建物,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30 元及管理費1 萬,880元,並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3 萬1,000 元之租金,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足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損害。參酌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自103 年2 月5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3 萬1,000 元,此項損害之估計,宜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計算始為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依相對人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433 號民事陳報狀之聲請事項:㈠租期屆滿,債務人應自座落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房屋遷出,將房屋及車位歸還債權人,及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每月給付房屋租金31,000元,水電費930 元,管理費10,880元;㈡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應依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屋附近相類建物近三筆交易價格為每坪16萬3,326 元、47萬3,425 元、36萬5,243 元,相加平均為每坪33萬3,998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5.36平方公尺(即約31.88 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 萬元(計算式:31.88 坪× 333,998元/ 坪=10,647,85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是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 年10個月,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 萬1,000 元、水電費930 元、管理費1 萬,880元等情核估,本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4 萬元【計算式:(31,000×12×3 )+(31,000×10)+930 +10,880=1,437,810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