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朱耀平
- 當事人陳星賢、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星賢 相 對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四六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小字 第1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 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35,672元及自民國 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上開價金伊 業已清償本金,且相對人請求利息過高,伊僅願付5年之利 息等情,於105年5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72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5,672元,加計自92年5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5月2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127,324元【 35672+(35672×0.1971×13〈年〉)+(35672×0.1971 ×13/365〈日〉)=12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 損害為19,099元【計算式:127324×5%×3年=19099】,因 而酌定相當金額19,09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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