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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劉宇霖陳裕涵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承審法官郭美杏、姚水文、趙子榮等3人(下合稱郭美杏等3人)與聲請人間有深仇大恨,聲請人並以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目無法紀成習慣、瞧不起執政府、看不起中華民國、枉法裁判、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破壞執政政府的聲譽、違法亂紀、欺民欺法、中華民國萬歲、人行邪道不能見如來等語,指稱郭美杏等3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及第38條未依法自行迴避等情節,爰依法聲請郭美杏等3人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國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5 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郭美杏等3 人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郭美杏等3 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郭美杏等3 人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於105 年7月4日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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