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茂
- 相對人
-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988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 │2萬3719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 │ │1 萬6982元(計算式:1萬3474元×1/2││ │ │+1 萬245元=1萬6982元),而相對人││ │ │預繳計1萬245元,餘6737元係聲請人預││ │ │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