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明同祥
- 相對人
-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持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267755號本票、票號267756號本票)非為聲請人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為由,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10 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10萬元×3×5%=16萬5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