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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王傳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宗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伊出售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伊已終止該委託關係,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終結,如令相對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款地│到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王傳印│ 70萬元   │104 年1 │臺北市│104 年12│免除作成拒│
│      │          │月21日  │      │月31日  │絕證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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