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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黃健治許賓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賓鄉 方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清勳 余景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許賓鄉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余景賢住基隆市七堵區、呂清勳居住宜蘭縣羅東鎮、方芳住桃園縣桃園市,聲請將上開被告部分分別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清勳、陳志泰、方芳、詹明華、許賓鄉、余景賢等人連帶給付工資等,其中共同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且原告與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工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規定,應由勞動契約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聲請將被告呂清勳、方芳、許賓鄉、余景賢部分移轉至各該住所地法院管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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