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 原告
- 陳青
- 被告
- 陳立 現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德
陳泓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支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二號裁定債務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係由原告支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訴外人陳李淑華、訴外人陳鴻基與訴外人張立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432元及其利息,後債務人已繳納18萬2432元及其利息,然訴訟費用18萬2432元均為原告預先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認訴外人陳鴻基亦有預繳系爭訴訟費用而通知其繼承人領取,實屬錯誤等情,則訴訟費用為何人預先繳納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訴外人陳李淑華、訴外人陳鴻基與訴外人張立業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 號裁定確定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43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斯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係為訴外人陳李淑華及陳青,惟本院將訴外人陳鴻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立、陳德、陳泓銓列為視同聲請人,後原告及訴外人陳李淑華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執行時,本院復命原告追加陳鴻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立、陳德、陳泓銓為債權人,俟債務人繳納訴訟費用18萬3507元,本院將之分成3份,其中2份發還原告及訴外人陳李淑華,而訴外人陳鴻基之部分本院通知訴外人陳鴻基之繼承人即被告前往領取,系爭訴訟費用均係原告所預繳,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認訴外人陳鴻基亦有預繳系爭訴訟費用而通知其繼承人領取,實屬錯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96 號裁定及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函、原告繳納系爭訴訟費用之收據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9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 號卷宗,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查原告提出其繳納訴訟費用之收據,金額合計為18萬2432元(計算式:7萬2973元+10萬9459 元=18萬2432元),與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相同,復審酌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張立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萬2432元係由原告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