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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美惠
被告
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烱昌
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29日,發票人為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號碼P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黃同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為周轉目的拿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 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另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庭對系爭支票遭退票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訴外人黃同元(即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前總經理)書立之自白書,載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由其指揮財務之調度,然計畫跟不上變化,公司於105年3月18日發生跳票,所有計畫化為烏有,並非惡意跳票等情(本院卷第20頁),益證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無力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是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又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3275元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110元合 計 2萬338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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